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劉韋玲 被告 劉堆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0年1月31日起至
110年1月31日止,分24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如數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468,8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0年1月3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0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分24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0年4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31日向其借款1,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0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分24
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如數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2年4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468,8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於90年1月3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0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分24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0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據、約定書、催收案件總覽暨延滯帳務資料、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8,89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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