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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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鞋叁拾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偉明知附件所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簿查詢「NIKE」等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鞋靴類產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運動鞋共34雙,嗣於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與山水街口,擺攤公開陳列含有上開仿冒商標之運動鞋,並以每雙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查獲,並扣得未及賣出之仿冒商標運動鞋共31雙。
二、被告陳政偉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權人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102年4月30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惟被告10
2年4月20日至29日在同一地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與公訴意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本案查獲時即102年4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在上開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其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於密接之時空而持續在同一地點為販賣之營業行為,客觀上無法強行分割,應僅能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復於98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其所經營之攤位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嚴重之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2.被告雖有犯罪前科,惟尚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前案紀錄;3.被告犯後坦承上述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4.被告營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侵害他人權利之程度並非甚鉅;5.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五、又扣案仿冒商標隻運動鞋31雙,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