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清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清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補充為「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行至第9行補充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斟酌其已予被害人 林冠吾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48號被告阮清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86之1號現居高雄市○○區○○路1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清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8日12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1巷與建工路212巷口,因不勝酒力,撞擊林冠吾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212巷33號與昌裕街31巷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阮清安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高雄榮民總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報告單1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
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⑧現場照片6張。
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⑩被告阮清安供述。
二、核被告阮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於97年3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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