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周正堂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0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8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雖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門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分別核發新臺幣(下同)2,160元、3,792元及2,027元之收取命令,惟因相對人迄今尚未向台新銀行南門分公司收取3,792元,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00萬元及其利息,而系爭執行事件可受償之金額僅為7,979元,足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尚未足額受償,依前揭說明,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3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8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5﹪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2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20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4.5=45萬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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