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崑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崑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崑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1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11號被告張崑化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港鄉光復巷11號居高雄市○○區○○街187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崑化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某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數量不詳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與鳳明路口時,與 簡丙坤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崑化當場送醫,經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為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4.4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7(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崑化於警詢中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伊在騎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醒來時人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其他的都已經忘記,均不知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張咸成 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伊妹妹 張鈺娟 所有借予被告騎用,車禍當時被告被送往小港醫院,當時被告腦出血沒有意識,且當時醫院有幫被告抽血檢測,當時檢測出來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4.46(MG/DL),後來才轉診至大同醫院等語;另據證人簡丙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的確是和被告發生上開車禍,且當時 伊有 聞到被告身邊有酒味等語,經核亦與證人 黃雅玲 於偵訊中之結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的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發生車禍後,經送小港醫院檢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之事實,此外,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100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字第1001230135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崑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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