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廖學輝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相對人 許合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五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59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5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5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59,000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6%×(4+4/12)=558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59,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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