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人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人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鄧人棓前 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前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先予執行,於執行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於97年10月29日免予繼續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於9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1年1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號之仁愛藥粧店,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藥粧店購物完畢準備離開時見 陳麗秋 所騎駛機車停放在店門口,該機車置物箱內置放陳麗秋所有黑色手提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麗秋本人身分證、護照各1張、台新銀行存簿2本、郵局存簿3本、印章3個、機車行照1本、房屋及機車鑰匙各1把、相片),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在花蓮大橋將所竊得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取出,其餘物品則全部丟棄在花蓮大橋橋下,而該現金1萬元皆已花用殆盡。嗣經陳麗秋察覺手提包不見後,調取仁愛藥粧店門口監視器畫面確認遭竊後,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人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犯案時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戴白色安全帽、被告指認犯案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害人姓名為「陳麗秋」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辰利邱」,有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對於被告違犯法條條號係記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記載部分均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被害人姓名為「陳麗秋」、起訴法條條號為「刑法第320條」(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可見前開二部分均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確定,並已於99年間執行完畢,竟又於約1年之短暫期間內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前案刑罰及強制工作之宣告及執行均未能收其效果,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復縱如被告所言係因家中經濟及獨自照護太太而致壓力沈重,始起念行竊(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其正值青壯,如其有工作之意願與毅力,當無找不到工作之理,且其可尋找能彈性運用時間之工作以補貼家用並兼顧照顧太太之需求,甚向相關機關尋求國家資源協助以解決問題等,均無竊取他人財物之理,被告本案所為仍非可取,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未能將財物返還被害人陳麗秋,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妻兒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