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3號聲明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湯景富 相對人 朱堯麟
朱堯楠 朱堯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要求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時,異議人業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清償,已於受催告之20日內之期間予以回應,而行使權利,且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應負限定之責任,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應負清償責任之部分向異議人清償,故擔保金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裁定卻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8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受理,相對人並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464,250元後停止執行,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7號駁回抗告,並提高擔保金額為804,701元,相對人先後提供前述足額之擔保金額(下稱系爭擔保金)辦理提存,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9號、第425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僅負限定責任,而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述相關卷宗審核屬實。系爭擔保金係針對相對人因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擔保,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已認定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屬於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應撤銷執行程序,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而確定(已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不得撤銷),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據此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原裁定雖依照訴訟終結後,經相對人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而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但無礙於相對人所主張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之事實,本件原裁定依法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就應負之限定責任負責清償,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云云,然查:系爭擔保金並非擔保兩造間之債權關係,而係擔保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終結前,因無法立刻依照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因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期間所受之損害,異議人前述主張,容有誤會。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判決確定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即失所附麗而屬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自不得再就系爭擔保金主張任何權利。至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應負限定責任之部分,並非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縱使相對人仍未清償,相對人仍得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另異議人是否於受催告之20日內行使權利,核與本件是否准許裁定返還擔保金,已無關聯,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之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