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林錦儒 相對人 林聖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何 陳純杏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聖銓辦理被繼承人 林火東 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聖銓(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之伯父,相對人之父 林錦堂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即與相對人之母余素珍離婚),相對人前經本院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輔宣字第八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胞兄 林鎮炫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祖父林火東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死亡後留有遺產,繼承人等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林鎮炫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火東之繼承人(代位繼承),就遺產分割有利害衝突,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計,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配偶 陳麗華 之胞姊 何陳純杏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辦理其祖父林火東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0年度輔宣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相對人之胞兄林鎮炫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林鎮炫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火東之繼承人(代位繼承),有辦理被繼承人林火東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林鎮炫與相對人既同為被繼承人林火東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林鎮炫自不得為相對人之代理人,而聲請人同為林火東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何陳純杏係聲請人配偶陳麗華之胞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火東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由何陳純杏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火東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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