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恒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林恒民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在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 陳沐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蔡欣臻 ,陳沐衡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在前由 鄔宏為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欣臻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為警 於同日凌晨1時15分(酒駕後25分鐘)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MG\\L。
且警員測試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為:「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不合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30,不合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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