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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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榮村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林榮村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徒刑接續執行至98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而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均係鐵製之工具,既足以破壞陽台鐵窗,可見該等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生命、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10幾萬元,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