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5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告 江曜安
張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曜安與被告張嘉怡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曜安、被告張嘉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江曜安及案外人 江俊忠江子宏江莊美玉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經鈞院發給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三八號債權憑證。因被告江曜安及案外人江俊忠即江子宏、江莊美玉迄今未清償,計尚需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江曜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江曜安名下並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江曜安、被告張嘉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三八號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清單、夫妻財產制之登記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執行處通知等為證。被告江曜安、被告張嘉怡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江曜安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江曜安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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