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經
原告審核同意後,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七七五,採機動利率,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借款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將利率
改為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並採固定利率。被告若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返還全部借款。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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