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貨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
原告同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第三人桓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玖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整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玖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予第三人桓業有限公司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預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因執有訴外人桓業有限公司(下稱桓業公司)簽發並由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所簽發四紙,惟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祇得對上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業經裁定並確定在案,且原告以上揭裁定就桓業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取桓業公司對前臺灣省合作金庫仁愛支庫(訴狀誤為支局)之債權壹佰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陸元,然桓業公司所積欠原告貳佰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共計貳佰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故桓業公司尚不足積欠原告玖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外人桓業公司對被告之各項債權現分述如下:1利息債權: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
依據應收帳款細目表之記載,被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二號確認貨款債權存在之訴訟即已自認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卅一日止尚積欠桓業公司柒佰玖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故被告自其時即應負清償之義務。縱認定被告最遲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桓業公司貨款,但被告卻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方陸續代桓業公司清償債務,即應有收取其間之利息。如依據第一商業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共計三百四十四天,被告受有利息所得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整。
2退貨部分:貳拾壹萬叁仟零壹拾陸元。
桓業公司負責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惡性倒閉並因躲債離台,故不可能收受被告退貨貳拾壹萬叁仟零壹拾陸元,自應就此部分金額扣除。
3違反公平交易法應退回固定退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
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公字壹第00000000000號認定被告於全國性補充合約中,訂立補充固定退佣之交易條件,向供貨廠商不當收取附加費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故關於被告所收取補充固定退佣之金額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應退還與桓業公司。
4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二扣款壹拾萬零伍仟元並未提出扣款依據,應退還桓業公司。
5被告對桓業公司未開立發票退貨計有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折讓捌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共計貳拾萬零壹佰壹拾壹元。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桓業公司對被告至少有確有貨款債權玖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被告卻否認有上揭債權,應非實在;且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貨款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理由。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一般商業經營者皆知在銀行設立支存帳戶,並無利息可言,故先將應給付客戶
之貨款存入活儲帳戶內,俟至所簽發支票發票日之前一日,始將上揭貨款再轉入支存帳戶內,讓客戶提示兌領,而藉此賺取其間之利息,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經查:本件被告應給付桓業公司之款項係屬八十七年八、九、十等三個月之貨款,故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即應給付上揭貨款,而被告卻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方陸續代桓業公司清償債務,是被告應有取得其間之利息,應無疑義。依據被告應收帳款細目表之輸入日及應付款日之記載,得知被告之習慣係於桓業公司交貨後經二至三個月後之該月末日始給付貨款,而賺取其間之利息。故關於被告最遲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桓業公司貨款。而本件原告係就桓業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四日之各伍拾萬元本票四紙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確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就桓業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鈞院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發出扣押命令。而本件原告代位桓業公司請求被告所請求利息債權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為止,且由被告像銀行所收取利息之部分,且上揭利息債權亦未在上揭執行命令之後,故原告仍得請求上揭利息債權。
2桓業公司雖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倒閉,然其在倒閉前一日,仍有出貨於被
告,且因貨運公司常因路程長短即須轉運之故,再加上等待運送期間,或因送錯被告分店而再改送之期間,故運送目的地須有數日置疑、二十日以上之久,故被告各分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仍有陸續收到桓業公司出貨,應符常情,故本件被告所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後有退貨予桓業公司應屬不實,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收受桓業公司出貨則屬正常。
三、證據:除提出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二0六號裁定及確定証明書、被告於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七六二號案件中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應收帳款細目表、被告給付上龍等三家公司之支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民事執行命令、被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節本(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外,尚聲請訊問證人 李奇峰 及向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調被告公司支存帳戶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尚有對桓業公司之應付債款柒佰玖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但被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分別支付桓業公司債權人,即訴外人豐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威公司)伍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支付上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龍公司)壹仟零伍拾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支付原告壹佰貳拾萬零柒仟柒佰貳拾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另支付豐威公司伍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支付上龍公司壹佰零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支付原告壹佰貳拾萬零柒仟柒佰壹拾玖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桓業公司債權人雅澤實業有限公司(下雅澤公司)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支付桓業公司債權人 侯麗貞 壹佰伍拾萬元。綜上,被告共支付柒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減除被告對桓業公司之應付帳款柒佰玖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被告並未欠負桓業公司任何債款,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稱被告就應付桓業公司之債款柒佰玖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如依據第一商業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被告受有利息所得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但原告主張之前提為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給付桓業公司八十七年八、九、十等三個月之貨款,但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依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兩造於另案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被告積欠桓業公司之貨款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方經確認,但未定清償期。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方收受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其所發之扣押命令,但並未進一步核發換價命令,被告旋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清償對桓業公司之貨款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故本件原告所稱之被告就應負桓業公司之貨款利息收入,即屬無據。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桓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倒閉,應無收受被告之退貨部分貳拾壹萬叁仟零壹拾陸元。且如原告所稱桓業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不可能收受被告之退貨,則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進貨金額陸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元亦應由桓業公司返還被告,如經結算之後,桓業公司尚積欠被告肆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被告並未積欠桓業公司任何債款。
(四)另有關補充固定優惠退佣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目前尚在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且即便認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亦未規定被告應將補充固定優惠退佣退回桓業公司。
(五)依據被證十二Q項所載,被告確實有向桓業公司扣款壹拾萬零伍仟元,此部分交易種類記載為TG,即為被告以「端架費」為由向桓業公司所為之扣款,雖被告自承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扣款單據。然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本件扣款既發生於被告與桓業公司間,自然應以其二人間約定得扣款項目為準,故本件被告既已有向桓業公司收取端架費並從貨款中扣除之事實,必須先由原告證明此項扣款確為不當扣款,被告方有返還予桓業公司之義務,不能僅以被告無法提出扣款單據而認定此筆係屬不當扣款。
(六)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營業稅法施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銷貨退回及折讓,本即無須開立發票。本件應付帳款明細表中有關銷貨退回及折讓等項目,雖有發票號碼之記載,但該發票號碼係指對該筆銷貨退回或折讓之進貨發票號碼。故若銷貨退回或折讓係緊接對應之進貨而記載或對應同筆進貨之銷貨退回及折讓係兩相緊鄰記載,因發票號碼同,故下筆銷貨退回或折讓即無發票號碼之記載。故如未出現發票號碼僅係因法律規定下,被告公司報表之顯現方式,並無原告所稱之虛偽情事。
三、證據:除提出支付訴外人雅澤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民執第四五五三號民事執行命令、支付訴外人侯麗貞之支票、全國性共同合約、全國性補充合約、全國性廣告促銷合約、八十七年八月份付款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外,尚聲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查桓業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二號民事案件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二一號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四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執有訴外人桓業公司簽發之本票所簽發四紙,惟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業經裁定並確定在案,且原告以上揭裁定就桓業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取桓業公司對前臺灣省合作金庫仁愛支庫之債權壹佰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陸元,然桓業公司所積欠原告貳佰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共計貳佰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故桓業公司尚不足積欠原告玖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而桓業公司對被告有利息債權: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應扣還之退貨部分:貳拾壹萬叁仟零壹拾陸元、應退回固定退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應退回之扣款:壹拾萬零伍仟元並扣除被告對桓業公司未開立發票退貨計有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折讓捌萬零壹佰伍拾玖元,然被告卻否認有前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桓業公司對被告有玖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整之貨款債權存在,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貨款債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尚有對桓業公司之應付債款柒佰玖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但被告已分別支付桓業公司債權人,即訴外人豐威公司、上龍公司、雅澤公司、侯麗貞及原告等共計柒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減除被告對桓業公司之應付帳款柒佰玖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被告並未欠負桓業公司任何債款,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否認桓業公司對其有利息債權或其他應退回之扣款、固定退佣等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執有訴外人桓業公司簽發之本票四紙,惟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業經裁定並確定在案,且原告以上揭裁定就桓業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取桓業公司對前臺灣省合作金庫仁愛支庫之債權壹佰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陸元,然桓業公司所積欠原告貳佰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共計貳佰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故桓業公司尚不足積欠原告玖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二0六號裁定及確定証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尚有對桓業公司之應付債款柒佰玖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但辯稱: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分別支付原告及其他桓業公司債權人,共計柒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故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貨款部分,並非為被告自認應給付桓業公司而未給付部分,而係主張前開應給付之貨款部分桓業公司對被告享有利息債權抑或被告有不當扣款應返還桓業公司之部分。被告既亦否認有前開利息債權之存在或有不當扣款之情事,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現就原告主張訴外人桓業公司對被告之各項債權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一)利息債權部分:1按所謂利息之債乃以給付利息為標的之債,利息之債之發生有依法律行為而生
者稱為約定利息以及依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利息。復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被告應給付桓業公司之
柒佰玖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如以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被告受有利息所得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被告有給付遲延之責,自應負擔此段時間遲延利息。究其性質,原告係主張桓業公司對被告所享有之遲延利息,故應由其先證明被告就本件債務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中,雖記載被告應給付桓業公司貨款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然兩造均不爭執桓業公司至遲已於八十七年底倒閉,且並未向被告為本件貨款之請求,故即便認定本件系爭貨款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然於桓業公司未向被告請求抑或桓業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而向被告代位請求前,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可言。
⑵又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豐威公司、上龍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於另案中成
立訴訟上和解,確認桓業公司對被告有伍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並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豐威公司、上龍公司得代位受領,本件原告既因前開和解筆錄而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自應以其向被告請求而被告確有遲延給付時,方能要求被告負擔遲延利息之責。
⑶又本件貨款債權人即訴外人桓業公司就貨款債權之受領遲延已如前述,故債務人即被告應返還孳息範圍亦縮小,即僅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擔返還責任。
本件被告否認其享有任何利息所生之孳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查:原告所提出被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七頁背面)主張被告自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共受有利息所得二千萬以上,故可證本件被告確實因給付遲延而享有利息所得。然原告所提出者係為被告八十六年度之相關資料,即便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確實享有高利息所得,並不能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將本件應給付桓業公司之貨款,遲未給付並置於銀行而產生孳息。且被告係為經營商品量販業務,亦有可能就供貨廠商所供應商品尚未完全出售時,其與廠商間約定貨款給付期限已至,故就現金往來流通時間可能甚為緊迫。
2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應給付桓業公司之貨款先存於銀行以獲取依銀行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債權部分,即屬無據。
(二)退貨部分:貳拾壹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原告復主張:桓業公司負責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惡性倒閉並因躲債離台,故不可能收受被告退貨貳拾壹萬叁仟零壹拾陸元,自應就此部分金額扣除。經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由桓業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夫 伍榮德 共同署名之傳真函中,
提及其已於十月三十一日跑路(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頁)。且經本院連線查詢丙○○、伍榮德之入出境資料,渠等確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回國內,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足證桓業公司之負責人確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故離台。
2又我國法關於法人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亦即承認法人在社會上係為有獨立性
之實體,故法人與其負責人之自然人係分屬兩不同人格。故本件桓業公司之負責人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後離台且迄今尚未返回國內,然桓業公司之法人格並未因此而消滅,且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仍有自桓業公司進貨,金額達陸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元。故不得僅因桓業公司負責人出國未回之事實遽認定其不可能收受被告退貨。
3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所屬中華店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填具退貨單,
將專利蒸汽鍋等貨品,交由貨運公司退貨給桓業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退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八頁)在卷可稽,故本件應非如原告所稱,桓業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後即能收受退貨。
(三)退還補充固定優惠退佣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桓業公司所收取之補充固定退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整係違反公平交易法,應返還桓業公司云云。查: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公字壹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故認定:被告於全國性補充合約中,訂立補充固定退佣之交易條件,向供貨廠商不當收取附加費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然被告對前開處分已提出訴願,現仍在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故前開處分並未確定。且即便認定被告之行為確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但並未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是否可逕認定直接歸屬於桓業公司仍有疑義,而原告亦未說明此部分應返還桓業公司之依據為何,故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
(四)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二扣款Q項壹拾萬零伍仟元部分:依據被證十二Q項所載,被告確實有向桓業公司扣款壹拾萬零伍仟元,此部分交易種類記載為TG,即為被告以「端架費」為由向桓業公司所為之扣款,雖被告自承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扣款單據。然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本件扣款既發生於被告與桓業公司間,自然應以其二人間約定得扣款項目為準,故本件被告既已有向桓業公司收取端架費並從貨款中扣除之事實,必須先由原告證明此項扣款確為不當扣款,被告方有返還予桓業公司之義務,不能僅以被告無法提出扣款單據而認定此筆係屬不當扣款。
(五)被告對桓業公司未開立發票退貨計有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折讓捌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共計貳拾萬零壹佰壹拾壹元:
查: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營業稅法施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銷貨退回及折讓,本即無須開立發票。本件應付帳款明細表中有關銷貨退回及折讓等項目,雖有發票號碼之記載,但該發票號碼係指對該筆銷貨退回或折讓之進貨發票號碼。故若銷貨退回或折讓係緊接對應之進貨而記載或對應同筆進貨之銷貨退回及折讓係兩相緊鄰記載,因發票號碼同,故下筆銷貨退回或折讓即無發票號碼之記載。故如未出現發票號碼僅係因法律規定下,被告公司報表之顯現方式,並無原告所稱之虛偽情事。
五、綜上所述,桓業公司對被告並無利息債權或其他應退回之扣款、固定退佣等款項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桓業公司對被告有玖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整之貨款債權存在,並請求代位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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