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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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丁○○
丙○○乙○○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4月1日員警分偵社字第0990008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丙○○、乙○○、甲○○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丁○○、丙○○、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3月30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柔情休閒中心二樓V9包廂、V7包廂、三樓V1室、V3室)內。
(三)行為:
1、被移送人丁○○意圖得利,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2樓V9包廂內,以50分鐘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交易代價,與男客 楊昌瑋 進行性交易,丁○○並從中獲利1500元。
2、被移送人丙○○意圖得利,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2樓V7包廂內,以50分鐘2500元為交易代價,與男客 王仁莆 進行性交易,丙○○並從中獲利1500元。
3、被移送人乙○○意圖得利,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3樓V1包廂內,以50分鐘2500元為交易代價,與男客 蕭孟諺 進行性交易,乙○○並從中獲利1800元。
4、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3樓V3包廂內,以50分鐘2500元為交易代價,與男客 羅景 揮進行性交易,甲○○並從中獲利1500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意圖得利而與人姦之姦淫行為,應係指男女生殖器之接合,雖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所謂之性交,已包含「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即口交)之行為,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法律條文既未修正為「意圖得利而與人性交」,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得擴張解釋上揭條文亦包括「口交」在內。又:「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其中之「姦」字係指生殖器與人接合行淫之意,並不包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色情行為在內;且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87條原有「意圖得利,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之處罰規定,嗣於立法院審議時已被刪除,可見女性與男客闢室從事性交易,若其生殖器尚未交合,而僅止於脫衣洗澡、全身按摩或口交等猥褻階段,均非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處罰之行為(參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55、256頁)。
三、經查:被移送人丁○○、丙○○、乙○○於上揭時、地意圖提供男客全套性服務,於按摩階段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3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昌瑋、王仁莆、蕭孟諺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被移送人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被移送人丁○○、丙○○、乙○○3人為警查獲時,均尚未與證人楊昌瑋、王仁莆、蕭孟諺為姦淫之行為。另被移送人甲○○雖進而為證人 羅景揮 為口交之行為,亦與證人羅景揮證稱:被移送人甲○○當日有以嘴巴對伊為口交之行為,但口交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等語相符,然揆諸前揭說明,口交行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等4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依法即難論以該條款加以處罰,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