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廷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975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廷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3年度偵字第29752號被告許廷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已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許廷安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蔡春梅 之夫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侵入屋內並以該處取得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鏟子破壞屋內房間之喇叭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分別為 馬爹尼 、不知名白酒、小丑圖案洋酒各1瓶。得手後,欲離開時,被蔡春梅家所僱之外籍看護EDAN發現,並馬上告知蔡春梅,經蔡春梅清點屋內物品後發現遭竊而報警,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蔡春梅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EDNA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4│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全部之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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