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雲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8日出所,並由同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同一點菸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1年1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8月7日;②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下稱甲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下稱乙案)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乙案上訴後,經同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3年4月,並與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年8月7日,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25日;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下稱丙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下稱丁案)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年,丙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而丁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②③④案及⑤之丙案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號裁定減刑,並就②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致其前揭殘刑僅餘有期徒刑2年4月24日);④⑤案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年4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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