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前揭倉庫係存放貨物之處,此既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倉庫後方之窗戶、鐵條及紗網等,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張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 汪子堯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44號被告張金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先徒手拉開該倉庫後方鐵窗之鐵條,並扯下該窗戶之紗網,再自該窗戶翻越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汪子堯所有,放置於該倉庫內之牛頭牌沙茶醬3箱(價值新臺幣7,8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沙茶醬搬至附近之同市區○○路00號圍牆邊放置,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搭乘計程車將上開沙茶醬載走並加以變賣。嗣汪子堯發現上開沙茶醬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子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金順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毀越鐵│││自白。│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上開倉││││庫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沙茶醬││││3箱之事實。│├──┼──────────┼────────────┤│2│告訴人汪子堯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毀越鐵│││之指訴。│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上開倉││││庫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沙茶醬││││3箱之事實。│├──┼──────────┼────────────┤│3│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越鐵│││照片27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上開倉││││庫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