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日宏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參與訴訟人 賴傳達 參與訴訟人 劉勝玄 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賴傳達、劉勝玄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彭日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如成立犯罪,其販賣毒品所得,其中一至三成不等利益為劉勝玄之販毒報酬,而由劉勝玄分配取得部分不法利得,另部分販賣所得則由被告提供予賴傳達作為生活支出費用,並提供處所予賴傳達居住,而由賴傳達分配取得部分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及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已分別確定,是上開部分販賣所得或不法利益已屬賴傳達、劉勝玄所有,從而,本院認賴傳達、劉勝玄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案件定於民國105年8月
3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訴訟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