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恒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恒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恒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30號),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其犯罪手段係就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手段致公司遭受損害、所生損害金額頗鉅、侵害層面為經濟秩序及一般投資大眾、而受刑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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