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上訴人 許綉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蔡菁華 律師被上訴人 張玉霜 (即 許文理 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美 (即許文理之承受訴訟人) 許漢宏 (即許文理之承受訴訟人) 許漢任 (即許文理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玲 (即許文理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温 (即許文理之承受訴訟人) 許超雄 (即許文理之承受訴訟人) 許櫻薰 (即許文理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伊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玉霜、許秀温、許超雄、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櫻薰公同共有,及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訴訟標的為命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未察,誤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無意見,請本院審酌是否合法適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此類事件,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玉霜、許秀温、許超雄、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櫻薰公同共有,及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係命上訴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12頁),依上開說明,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強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