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毓聖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6、6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毓聖(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前科,一時失慮致蹈法網,固屬有錯,然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且本案已於105年6月21日宣判完畢,被告也已羈押1年之久,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本身有慢性胃炎、逆流性食道炎等病痛,已折磨被告近1年之久,令被告痛苦不堪,同時被告也掛心家人之生活情況,懇請法官能高抬貴手,給被告一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治療病症,同時趁執行前的短暫時間能回家探望年邁的雙親及中風的外婆,以及返家處理好家中一切事務。被告願向親友籌借50萬元之相當金額做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以及每日向當地所屬之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在外期間亦不會和同案被告及不法集團份子勾結,被告保證不會再犯,也不敢再犯任何詐騙之犯罪行為,被告家庭狀況係勉持過生活,50萬元之保證金對被告而言已是相當鉅大之金額,亦無可能棄保,足以擔保日後之執行,被告在此真心懇求鈞院鑒核,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符法治並維護人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係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劉毓聖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況本件被告尚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又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不謀正途賺錢,於詐欺集團擔任主要角色,除撥打電話、收購人頭帳戶外,並招募他人參與,及指揮車手領取詐欺所得,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非無可能再次參與甚或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另被告雖以其有慢性胃炎、逆流性食道炎等情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以就醫治療,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其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言,即認為其具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停止羈押事由。至被告另以家庭因素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與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宣判,惟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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