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典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照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四
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就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拍賣通知附表所示編
號八、十、十四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
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1民事執行事件就民
國94年10月7日拍賣通知附表所示編號8、10、14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4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
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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