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11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8月15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315,414元(含本金309,891元、利息5,423元、管理費
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315,414元,及其中309,891元部分自8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