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大竹
分行,發票日民國94年1月16日、票據號碼DCA0000000號
、帳號1087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支票
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94年8月1日提示,
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3年
11月間出借與訴外人 吳源烈 使用,嗣到期時,吳源烈表示
將不會使用系爭支票,被告乃要求其交還,吳源烈有應允
,惟事後卻找不到吳源烈。系爭支票於94年1月份即到期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應該有疑問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系爭
支票係其簽發,並交與訴外人吳源烈使用等情,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陳稱其不知情等語。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並交與吳源烈使用,
則基於票據流通暨無因性質觀之,縱使系爭支票並非被告
親自交與原告,其仍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此外,
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
,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之原告。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