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取得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又被告另於93年4月26日與原告簽
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
0元,約定分20期清償,每月應繳月付金13,980元,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4年4月
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信用卡帳款37,411元(本金33,5
18元)、簡易通信貸款245,953元(本金222,306元)合
計283,364元(本金合計255,82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於聲明異議狀中稱:對於
當初簽約之利息不服,因為利率過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
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約定之利息利
率過高云云,然查兩造於簽訂上開各契約時,已於約定條
款中載明利息如何計收等事項,且其約定應收取之循環信
用利息利率或遲延利息利率並未逾法律規定之上限(年息
百分之二十),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仍應受上開
各契約效力之拘束。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364元,及其中255,824元自94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