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傅一正
       戴明光
被   告  張憲忠
       陳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3號
裁定),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憲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3號卷第9頁,下稱附民卷),經核本
件被告陳有裕並非刑事判決之被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陳
有裕之訴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應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對其為請求,而應另為訴之追加,查原告經本院諭
知後,已就被告陳有裕之訴部分繳納裁判費5,290元,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所為前開追加,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憲忠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憲忠為圖減省其承租桃園市○鎮區○○路
○○○段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屋處之電腦設備
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電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自前址租屋處旁原告所有之電線桿
電號00-00-0000-00號電桿,以3條導線私自引接電源,未
經電表計量接引電流至電桿下方抽水機,供前址租屋處內之
電腦設備之用,共竊得推算度數約為86,400度、價值相當於
562,637元之電能,嗣於107年9月11日,原告公司人員至
現場稽查而查獲上情,被告張憲忠基於不法竊取原告電力之
故意,致原告受有電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其損害;另被告陳有裕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並
為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辦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名,
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依電業法規定
及系爭供電契約約定,被告陳有裕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扣除被告張憲忠已償付之72,637元後,餘尚有490,000元之
電費損害未受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供
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有裕:當初簽約時,只是授權辦理,本人不能辦理
,一定要有水電執照的人才能辦理,我也不知道合約內容
為何;被告張憲忠是從外線接線的,我們一般人不得而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憲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陳有裕是否需就本件電費損害負
擔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
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資訊明細等件影本、原告公司
用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
卷第32頁),並為被告陳有裕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憲忠因
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6頁),又被告張憲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
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
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
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
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
第56條定有明文。再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
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
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依前開電業法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憲忠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比特幣挖礦之機房,為減少電腦
設備電費之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
,私自引接電源規避原告之電表計量,致原告短少收取電
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張憲忠前開故意行為造成
原告損害甚明,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張憲忠自應對原告負
擔賠償之責;次查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係以系爭房
屋內放置之挖礦電腦設備之鐵架、插座之廠商、出賣挖礦
電腦設備之廠商提供之估價單、切結書上記載之完工及出
售日期107年7月25日,作為竊電之起算日,迄原告公司
員工於同年9月11日至系爭房屋查獲被告張憲忠前開行為
止,被告張憲忠共計竊電48日,應堪信為真;再查原告主
張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75千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
比特幣挖礦作業之性質,應係24小時連續用電,亦堪足採
,綜上所述,合計被告張憲忠竊取之電共計86,400度(計
算式:75千瓦×48日×24小時=86,400度),以原告臨時
電價係每度6.512元計算,合計原告共受有562,637元之
損害(計算式:86,400度×6.512元=562,6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末查被告張憲忠於遭原告查獲後,償付72
,637元,有前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查,是以,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之電費490,000元(計算式
:562,637元-72,637元=490,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又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
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電業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原
告依前開規定制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
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
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同規章第42條第2
款、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
,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
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
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
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
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是依前開規章之意旨,房屋所
有人向原告申辦用電戶後,應就原告裝設之電度表為正常
使用,不得有損壞或更動,或以繞越、改動線路等方式,
致電度表產生錯誤之計算結果,俾使原告得以向用戶收取
與其用電量相當之費用。經查,被告陳有裕為系爭房屋向
原告申請用電戶,並與原告簽訂系爭供電契約均經認定如
前,依前開規定,即應就系爭房屋之電度表正當使用,負
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查被告張憲忠係自系爭房屋
外之電線桿自行接電至其設備,並非繞越系爭房屋之電度
表,或為損害、改動表外線路之行為,或以其他方式致系
爭房屋本身用電度數計算產生錯誤結果,則被告張憲忠前
開行為,已與系爭房屋本身之用電無關,非被告陳有裕應
注意之範圍,是依前該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有裕賠償本
件電費損害,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復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24日補充
送達於被告張憲忠本人,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張憲忠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於
計算訴訟費用部分被告陳有裕之訴全部敗訴,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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