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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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勳
黃義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義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記錄㈠黃進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第357號、第797號、第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黃進勳於10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黃義隆前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上開丁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己案),上開丁戊己案件接續執行,黃義隆於
10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
黃進勳於101年2月20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乘客 黃義龍 ,途經基隆市○○區○○○路15之1號處,適見該處路旁有突起之基隆市政府所有水溝蓋,乘四下無人看管之際,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提議告知黃進勳,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進勳駕車停放該路旁附近,再由黃義隆下車徒手竊取基隆市政府所有而委由基隆市七堵區瑪西里里長 林飛龍 為保管人之水溝蓋2塊,迨黃義隆徒手竊得上開水溝蓋2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00元許】,並搬運至黃進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際,適為路人 陳永村 看見並趨近詢問,惟黃義隆立即喚使黃進勳駕車而離去現場。嗣陳永村報警調閱當地監視器畫面後查訪黃進勳,經黃進勳同意後,偕同黃進勳前往基隆市六○○○區○○○○○道路,扣得上開遭竊之水溝蓋2塊,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共同犯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勳、黃義隆二人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3號卷,第99頁、第106頁),核與證人陳永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第10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基隆市七堵區瑪西里里長林飛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無訛,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22頁、第25至28頁),及本院公務洽辦單1件【上開水溝蓋2塊係基隆市政府所有基隆市政府所有而委由基隆市七堵區瑪西里里長林飛龍為保管人】在卷可徵,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勳、、黃義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分別有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壯,竟不思正當工作獲得報酬,冀圖不勞而獲,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習慣,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殊無可取,惟念及渠等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屬良好,兼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暨衡酌被告黃進勳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而被告黃義龍為國中肄業、案發當時並無職業、經濟狀況亦不富裕,有被告黃進勳10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被告黃義隆101年2月29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第8頁),末酌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基隆市政府所有而委由基隆市七堵區瑪西里里長林飛龍為保管人之水溝蓋2塊,因而致路旁產生空大洞,易造成往來行人、幼童、行車跌落失足受傷之不可預測風險,進而造成國家賠償之風險提高,其所竊價值雖不高,然其所造成日後道路水溝空大洞、行安受損之不可預測風險之提高情節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用以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