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王學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2巷1弄2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7日、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及88年度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乙罪、丙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罪),甲乙丙丁罪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罪),戊己罪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雖於99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再於9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27)日下午8時15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6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