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未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僅九十二年以後之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未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係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鎮○○路的家中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是應認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自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是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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