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經警舉發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置於右前座椅背之插座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於96年10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1,500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上揭事實並未否認,亦有聲明異議書在卷可按,故異議人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上之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辯稱:執業登記證主證放置駕駛座右前方,係主證背後有放置位置說明,而副證背後並無應放置位置之說明,而相關單位亦無通知,當日伊將副證置於駕駛座左後方被罰,覺得不能接受云云。然執業登記證主證背後之注意事項規定:「...四、本證應置於指定插座,並不得以他物遮蔽」,業已揭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依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而依前開交通法規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營業登記證、營業登記副證均有其應放置之位置,異議人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領有前開證照,自應知悉或查詢相關法規規定之放置位置,且依規定放置,實難以營業登記證上未註明放置位置,即諉為不知而任意放置,異議人上開所辯,要係諉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指定插座內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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