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95年度桃簡字第30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配偶關係,於民國95年10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二人在同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雙臂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被告之妻,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憑,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彼二人間具有家庭成員之關係,因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依該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及量刑均屬妥適,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稍有未合。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疏忽而未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係於95年10月3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該條例第
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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