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叁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叁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三十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因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復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尚未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夜市某麵店之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0.五四一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五三九二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匙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0.五四一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五三九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匙三支,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多次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而遭多次判刑在案,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0.五四一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五三九二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