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5年8月7日│96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4363號│度毒偵字第71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17號│96年度訴字第943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96年6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17號│96年度訴字第943號││決├────┼─────────────┼─────────────┤││確定日期│96年3月28日│96年7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98│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公權期間或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