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92年間已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案紀錄,又於93年12月22日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而於94年
5月26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96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興建街口處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悟其行,又在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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