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7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0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上述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後,庚○○已入監服刑,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其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竟不知警惕,緣戊○○為 楊慶順 之媳,庚○○為楊慶順之友人,二人均知楊慶順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住處臥室內,置有保險箱一個(內有記帳文件數份、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遺囑一紙、金飾一批、隨身碟一只等物),其後楊慶順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遭人槍殺,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由戊○○打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大嫂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庚○○開啟上開住處大門,庚○○並邀集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上址徒手搬走上揭保險箱,得手後將該保險箱移置於同前路四九七號五樓五一七室內藏放(戊○○部分為親屬間竊盜,此部分未具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因戊○○指示不知情之乙○○將該五一七室鑰匙交給庚○○,乙○○認有蹊蹺,遂告知楊慶順之妻甲○○,始查知上情。
三、庚○○與戊○○明知楊慶順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且楊慶順生前未與庚○○訂定任何租賃契約,竟為圖不法利益,於竊得上揭保險箱後,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八日在同前路四九五號六樓之戊○○住處,持空白之租賃契約書一份,由庚○○在其上填載楊慶順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同前路五0一號三樓房屋出租給庚○○,庚○○已交付押租金給楊慶順等內容,並由戊○○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楊慶順之署名兩枚,並盜蓋楊慶順之印文共四枚(戊○○竊取楊慶順印章部分未具告訴,偽造文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庚○○簽名蓋章而完成上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慶順之繼承人。事後庚○○認為不妥,已將上開契約書撕成兩半,適甲○○返國處理楊慶順後事,追問 楊淑珠 後知悉上情,戊○○遂向庚○○取回上開業已撕裂之租賃契約書交給甲○○,而扣得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份。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就上開竊盜、偽造租賃契約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庚○○竊取保險箱之過程,亦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與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再警方至現場開啟保險箱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柯乃清 、證人即楊慶順之女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同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楊慶順遭槍擊死亡案發還遺物目錄表各一份,以及保險箱開啟之現場與遺物照片共十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庚○○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戊○○間,就上開竊盜、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乙○○與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竊盜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而同案被告戊○○在前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慶順」署押及盜蓋「楊慶順」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庚○○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前案,卻未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但其竊取保險箱後,並未立即開啟取走其內財物,嗣經警查獲後始開啟保險箱,故被害人楊慶順之家屬尚能領回現金、金飾,未生龐大財物損失,業據證人柯乃清證述在卷,又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未持以行使即先行撕毀,經同案被告戊○○告知後,亦將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還甲○○,並審酌其於案發後坦承偽造私文書犯行,迄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竊盜犯行,可見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一份,係被告庚○○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楊慶順」署押,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竊取楊慶順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丙○○身分證一張、丁○○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手機一支、眼鏡一副、劃指一只、手錶一支、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折疊刀一支、鑰匙兩串、黑色皮夾一個及黑色手提包一個等物,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初開啟保險箱時並無上開物品等語。經查:證人即至現場開啟保險箱之員警柯乃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現場照片裡面的物品,有些是從保險箱取出,有些是從楊慶順身上拿的,遺書是在保險箱,鑰匙是在楊慶順身上,保險箱內的現金較多,約有一百多萬,還有金飾、隨身碟,照片上的現金應該是楊慶順身上的,另外手機、證件、手錶、眼鏡、折疊刀、皮夾這些東西都是在楊慶順身上等語;而證人己○○亦稱印象中保險箱打開有文件、戒指、金飾、遺囑等語,是前揭證件、手機、眼鏡、劃指、手錶、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折疊刀、鑰匙、黑色皮夾及黑色手提包等物,證人既無法確定是否從保險箱內取出,自無法以臆測方式遽認係被告庚○○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但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