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38之2號、於民國96年9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不具法定職務之人,本無接受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若其業已表明無意願擔任時,法院自不得違反其意願強選任之,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38之2號)於96年9月26日死亡,然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因其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聲請人無法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函、本院95年度促字第72652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512、24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丁○○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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