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36%計算,並隨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8.705%,應按期償還本息。若遲延繳息或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訴外人永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7年1月21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664,85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853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0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及貸款登錄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4,853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0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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