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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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二五三九、二五四○、二五四一、二五四二、二五四三、二七四
七、二九四○、二九四一、二九四二、三二三○、三六四七、三九六一、三九六九、四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仍基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二衖二十號之三其住處,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 邱朝 施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證人邱朝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伊於前揭時地,因幫上訴人看顧工地,上訴人乃連續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情甚詳。並經證人 許查妹 證稱:上訴人與邱朝係朋友關係等情。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述伊包工程, 邱朝來 找工作做,伊吸食安非他命時,所剩餘部分邱朝會拿去吸等情。顯見上訴人確因邱朝為其看顧工地,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 邱朝施用 。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邱朝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供,所供係與上訴人一起吸食,上訴人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伊云云,顯係事後袒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邱朝等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承包砌磚工程,而邱朝從事油漆工作,並無請邱朝看顧工地情事。係邱朝在工地先施用安非他命,上訴人發現後,才參加共同施用,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各自提出,上訴人未曾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邱朝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邱朝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其自白係受脅迫所致云云,本院本於法律審,除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自不予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