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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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訴人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楊清安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上訴人世翔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月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名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昴公司)之加壓熱水槽及熱水交換器有瑕疵,且未依約檢附工檢資料,名昴公司原得據以拒絕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將該貨款減價及由被上訴人提供竣工證明即工檢資料,上訴人承擔交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業將竣工證明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合格證提供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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