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上訴人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八、二六二七九、二六五九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二五四0、二五四一、二五四二、二
五四三、二九四一、二九四二、三六四七、三二三0、三九六一、四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甲○○、乙○○(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各論處丙○○、乙○○共同連續意圖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為他人人身之交付(乙○○並論以累犯)罪刑,及論處甲○○共同意圖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為他人人身之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丙○○……與前妻甲○○、乙○○、 洪玉英 、 林智達 (洪、林二人為母子關係,二人所涉本案犯行,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十八歲以上之原住民婦女從事性交易而買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底,透過洪玉英、林智達居間媒介,而與家境貧寒之 周素娥 (所涉本案犯行,經……判決……確定)在花蓮縣○○鄉○○村○鄰○○路○○號,達成買女從事娼妓賣淫之合意,以半年為期,一期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每月再給付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買入周素娥之女兒蔡○菊(已成年,000年0月0出生,其詳細出生日期及姓名、年籍均詳卷)……買入後再由甲○○交由不知上情之妓女戶或娼寮負責人 邱潘美慧 、 翁淑春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綽號『 小美 』之 賴純 (另經……判決有罪在案)等人,經蔡○菊同意, 容留 在渠等所經營之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桃花鄉妓女戶、彰化縣○○鎮○○街○○○號之三,自願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三頁第五行),但理由內則引用周素娥於警詢所供:「因家境原本就不好,故未經女兒蔡○菊同意,私下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將女兒蔡○菊賣給丙○○從事娼妓工作……蔡○菊知道我向丙○○收取二十五萬元,但她不知道是從事娼妓工作,丙○○將錢交給我時,就有告訴我(要將蔡○菊帶去從事娼妓工作),但是我沒有告訴我女兒蔡○菊……」(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至第十二行),證人 林愛子 於偵查中所證:「……周素娥有表示過『 財哥 』(指丙○○)本來要給她一百萬元,而現在只拿到五十萬元……」、「……蔡○菊曾在中壢市賣淫過,我親眼看過周素娥開本票三張,每張五十萬元給『財哥』,把蔡○菊賣給『財哥』三年……」(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七行),及洪玉英於偵查中所陳周素娥之女兒蔡○菊是自己賣給彰化娼寮老闆小美(即賴純)的(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各等語,資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關於周素娥究係以一百萬元抑二十五萬元及按月給付八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將蔡○菊賣給丙○○從事娼妓工作,當時蔡○菊是否同意,期間究係半年或三年,蔡○菊被賣後究在何處賣淫,及蔡○菊係自行賣給或由甲○○交予娼寮負責人賴純,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均不相一致;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就其等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以半年二十五萬元,並按月給付八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向周素娥買入蔡○菊從事娼妓賣淫工作之犯行,及丙○○、乙○○對其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秀林鄉秀林五十八號,以一年二十萬元之代價,向 鄭月珠 (另經判刑在案)買入白○蘭(已成年,000年0月0出生,其詳細出生日期及姓名、年籍均詳卷)從事娼妓賣淫工作之犯行,各與洪玉英、林智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並未認定上訴人等就前述犯行與周素娥、鄭月珠、 邱梅枝 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等就上開犯行與周素娥、鄭月珠、邱梅枝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六行至第八行),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二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修正。該條第二項於修正前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已將之移列於同條第三項,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八行)。但主文欄關於丙○○部分,則似引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丙○○共同連續意圖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為他人人身之交付,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並不相侔,判決理由亦嫌矛盾。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係以乙○○已坦陳伊於丙○○與原住民女孩洽談賣淫契約及簽發供擔保之本票時,有四次在場參與,其中有二次係在花蓮,丙○○均先欺騙女孩使用假名簽發本票,再利用伊當時係警察之身分,向女孩佯稱所為已觸犯偽造文書罪,若不履行賣淫契約,將會被伊抓走,藉此強迫女孩就範,被騙女孩大都住在花蓮縣秀林鄉,並由父母陪同在旁,丙○○自八十五年四月間出獄後,即按月給伊一萬元。丙○○亦供稱乙○○若去,其會給予二、三千元。證人林愛子並證陳丙○○向被害女孩騙稱,渠等已構成偽造文書罪,乙○○係警察,渠等所簽發之本票務須兌還,否則乙○○會將渠等逮捕,以迫使女孩就範等理由,據謂乙○○確有參與周素娥出賣蔡○菊賣淫之犯行;另以洪玉英已陳稱係伊介紹鄭月珠之女白○蘭給「財哥」丙○○。證人 蔡美榕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亦證陳丙○○曾於二、三年前到伊住處,並利用伊住處電話尋求村內小姐至外地賣淫,嗣丙○○於去年六月至八月間,又前往伊住處找伊母談事情。證人 蔣華美 (即 劉華美 )並供陳丙○○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到林智達在花蓮之住處,當時伊因經過林智達住處,丙○○即向伊詢問有無女孩可賣。證人 陳千娥 復陳稱伊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在桃園縣復興鄉與乙○○認識,並看過乙○○幫「財哥」洽談販賣原住民少女之事。而乙○○、林愛子除為同前之供述外,乙○○又供稱曾與丙○○到過白○蘭住處,並與鄭月珠洽談販賣白○蘭從事賣淫工作至成年,說明乙○○確有配合丙○○佯以警察身分迫使白○蘭履約賣淫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十頁第二十一行、第十一頁第七行至第十三行、第十一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第十二頁第七行至第十六行、第十二頁第二十行至第十三頁第十行、第十三頁第二十二行至第十四頁第一行)。然依上所述,乙○○雖供陳其曾於丙○○與原住民女孩洽談賣淫契約及簽發本票時四次在場,當時並先由丙○○欺騙女孩以假名簽發本票,再向女孩佯稱已犯罪,若不履約會被其逮捕,藉此迫使女孩就範。林愛子亦證陳乙○○、丙○○確有上開欺騙行為。但乙○○、林愛子此部分供述,均未陳明該被害女孩究係何人。又依卷內資料,乙○○於偵查中雖供稱:「去(八十五)年四月間他(指丙○○)出獄後來找我,而按月給我一萬元」,但同時否認其因另案自八十四年間出獄後,有再幫丙○○仲介、販賣少女賣淫之行為(見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卷第十頁反面)。而丙○○於第一審係陳稱:「是叫他(指乙○○)開車,因一人開車受不了,而他去拿給他二、三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亦即已表明其係因委請乙○○開車而付給乙○○前開金錢。倘均無訛,前揭乙○○、丙○○及林愛子之供述是否適合作為認定乙○○確有參與周素娥販賣蔡○菊從事賣淫工作犯行之不利證據?即仍非無疑;另洪玉英固證稱其係介紹鄭月珠之女白○蘭給丙○○。但鄭月珠、白○蘭於警詢時即均否認與丙○○、乙○○相識,皆稱:白○蘭於十四歲時係遭已亡故之 張麗珠 騙至台中某私娼寮接客賣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三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更均指係洪玉英、林智達帶白○蘭至台北市寶斗里之私娼寮賣淫(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第十二頁第二行至第五行)。又證人蔡美榕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財哥』丙○○?)認識,他有到我家過,自二、三年前他就經常在晚上,白天偶而也有,到我家與我們一起喝酒,並利用我家電話去找我村中的小姐到外地去賣淫」、「(他約多久去你家一次?)在去年的六、七、八月間,我知他有來,後來就不知道,約每月來二次」、「他每次來均找我媽媽(指洪玉英)聊天,但談什麼,我不清楚」(見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卷第一0四頁正、反面),證人蔣華美陳稱:「財哥曾在去(八十五)年九月到花蓮林智達的家裡,那時他的綽號叫『 福哥 』,就是丙○○。他到林智達家,而我經過林智達家時,問我有沒有女孩可以賣他,到台北餐廳當服務生……」(見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卷第一0八頁正、反面),證人陳千娥於警詢中證陳:「(提示照片,你是否認識乙○○?於何時認識?)認識,我是在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於桃園縣復興鄉某次晚會中認識乙○○……」(見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嗣於偵查時並稱:「我有看到乙○○幫忙財哥來洽談販賣原住民少女之事……」(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各等語。如果不虛,蔡美榕所陳丙○○打電話尋找賣淫之小姐,蔣華美所證丙○○向其詢問有無可供販賣之女孩,其時間分別在原判決認定鄭月珠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販賣白○蘭犯行之前或之後,而陳千娥所稱曾見乙○○幫丙○○洽談販賣少女之事,其地點似在桃園縣復興鄉,與原判決認定鄭月珠係於花蓮縣秀林鄉販賣白○蘭,亦有不符,蔡美榕復陳稱其不知丙○○於八十五年六至八月間尋找洪玉英係談論何事。乙○○雖又供陳:「我有和丙○○去過花蓮原住民家談賣少女之事……另外有去過那位要離婚的原住民少女家……談賣的價錢過」(見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偵卷第六十頁),然復稱:「丙○○和鄭月珠及我在場,二人均有談論小時候販賣自己女兒白○蘭……替丙○○接客賣淫,直至成年」(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依其供述內容,所指與丙○○、鄭月珠談論者,似為白○蘭在尚未成年前遭販賣賣淫之事。則前開洪玉英、蔡美榕、蔣華美、陳千娥及乙○○之陳述,能否資為認定乙○○確有配合丙○○佯以警察身分,迫使白○蘭履約賣淫犯行之不利憑據?仍頗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於丙○○、乙○○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丙○○不另為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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