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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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 陳民聲 被告 陳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聲明知訴外人 丘瀞雯 於民國98、99年間係原告陳民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5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街00巷0號1樓租屋處及屏東縣墾丁福華飯店等地,接續10餘次為相姦行為,被告相姦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聲共賠償100萬元,包括:㈠丘瀞雯離家期間,原告請保母照顧小孩,半年的保母費共計12萬元;㈡99年6月底丘瀞雯因遭被告毆打負傷逃回家,原告拿給丘瀞雯3萬元支付她積欠之租屋費用;㈢其餘為精神慰撫金85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能認同刑事判決,丘瀞雯跟伊在一起時,是跟伊說她已經離婚了,故伊不知悉丘瀞雯是有配偶之人;又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㈠保母費部分:丘瀞雯並沒有被限制居住,伊不清楚有什麼保母費;㈡租屋費用部分:法院可以傳訊丘瀞雯到庭,證明是由伊出資代墊租屋,且丘瀞雯也曾傳過簡訊給伊說她已經把積欠的租屋費用結清;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所接受的資訊是丘瀞雯已經離婚,伊只能說伊很抱歉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至99年5月間與原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丘瀞雯相姦之事實,已據丘瀞雯於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75、14677號,及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年上易字第2890號;下稱刑事案件)中證稱:伊與夫於98年8月間因子就讀小學分班問題,而與擔任該小學家長會長之被告陳家聲認識...嗣後伊與被告變成男女朋友,於98年11月間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坐計程車到汐止市「慾望汽車旅館」內,約一星期後,與被告也是在同一地點發生性關係...99年2月24日,伊離家承租汐止市○○街○○巷○號1樓房屋,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伊欲與夫離婚,該租屋由伊與房東簽約,被告擔任保證人,租金每月1萬5,000元,均由被告支付...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99年5月底,地點是在汐止市○○街租屋處,自98年11月間至99年5月底止,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10次以上,地點有汐止市000000000000000000街00巷0號1樓租屋處及屏東縣墾丁福華飯店等語(見本院調取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6至48頁,及一審審理卷第44至46頁),而被告陳家聲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坦承:因伊曾擔任國小家長會長,98年8月間,證人丘瀞雯與其夫因其子就讀該小學分班向伊請託,而認識證人丘瀞雯及其夫,嗣於99年1月間,丘瀞雯請伊幫忙覓尋房屋,表示欲在外賃居,準備離婚,汐止市○○街○○巷○號1樓是伊看租屋廣告打電話給屋主,伊和丘瀞雯一起去訂租約,由丘瀞雯當承租人,伊當保證人,租金每月1萬5,000元由伊全部支付,伊與丘瀞雯是於99年2月24日入住該房屋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8、49頁,及一審審理卷第46至48頁),且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8至31頁),足認被告陳家聲認識丘瀞雯時,及其與丘瀞雯在外租屋居住時,均知悉丘瀞雯係有配偶之人,尚未與其夫即原告陳民聲離婚,本件被告陳家聲確有原告陳民聲所指之明知丘瀞雯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丘瀞雯相姦之行為,洵堪認定,而被告前亦經刑事案件認定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通姦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而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其配偶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者,始堪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經查,本件被告陳家聲明知丘瀞雯於98、99年間與原告陳民聲為配偶關係,竟於前述時、地與丘瀞雯為相姦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非無據。惟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其中請求保母費、租屋費用損害部分,原告縱分別基於家長之本職、與丘瀞雯間之配偶情誼而支付子女之保母費、丘瀞雯之租屋費用,然難認與被告之相姦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又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與丘瀞雯相姦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衡情當造成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身分法益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又原告與被告之學歷均為大學畢業,現職分別為在代理日本化妝品公司上班、待業中,及被告與丘瀞雯相姦行為之時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