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高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39萬3,192元,嗣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減縮為
239萬1,095元,依據上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計程車司機訴外人 施純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途經德行東路242號前(為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因原告示意在該處下車,惟依規定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施純堯乃於該處路邊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待原告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被告行駛至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追撞施純堯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正欲下車之 高楊美華 受有左踝關節、內踝外踝及後踝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脫位等傷害。是被告疏於注意造成原告受傷,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如數賠償。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39萬1,095元茲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萬9,465元。
⒉交通費用:1萬7,63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及看護:39萬4,000元。原告因傷勢嚴重,
前六個月左踝不可踏地,後三個月仍須依靠柺杖慢步移動,原告本長期居留美國,配偶亦無法長期在國內照顧原告,故原告聘請外傭看護幫忙。
⒋復健費用:7萬元。原告因傷無法活動,長期坐姿導致血
液循環不良,經醫生建議聘請按摩師定期來家中做復健按摩。
⒌工作收入損失:5萬元。原告長期返還兩岸三地經營房地產事業,因傷無法親自處理必需請人代理。
⒍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原告因粉碎性骨折每月均需回診無
法返美,而家人均住在美國無法相聚,獨自一人在台靠外傭照顧,期間孤寂無奈憂鬱,導致經常失眠,且原告原有乳癌、肝硬化及糖尿病需固定運動排汗,維持體力,原每星期五次的國標舞運動也因此而無法保持,血糖指數大量超標,又須接受第三次手術留下永久性疤痕,無法回復正常狀況,對身心長期折磨與痛苦無法言喻。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侵權行為及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之支出並無爭執。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9萬4,000元應為過高,應以每天1200元計以180天共計21萬6,000元為適當。
按摩費用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另本件有共同肇事之訴外人施純堯,原告已與施純堯達成和解,施純堯部分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搭乘正停靠路邊讓
原告下車之計程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加以判斷:
⒈醫療費5萬9,465元及計程車費1萬7,63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及計程車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有此醫療費及交通費之損害,應堪認定。
⒉增加生活需要及看護部分,因原告在復原期間患肢不可負
重,石膏固定需要柺杖,活動受限,石膏固定不可沾濕,舉凡如廁、沐浴、料理家事皆不便,需人照顧,主要協助為變換重心時保持平衡及家事重物搬移,有 馬偕 紀念醫院
101年10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1010004545號函(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其因傷而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支出外傭薪水39萬4,000元。惟原告僅提出一越南女子之護照影本為證,並未提出其確實因本次受傷而須他人照料家事而提出外籍看護照顧之申請資料及給付該名外籍看護薪資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確實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僱請外籍看護之出看護費用之情為真。然原告因本次受傷確實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等事物,業如上述,且被告亦認為以每天1,200元,期間為180天之範圍內之看護費用21萬6,000元為適當(1200X180=216000),故原告因受傷須他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應以21萬6,000元為適當。
⒊按摩費用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回復所須之治療中,按摩
並非復原之必要要件,此有馬偕醫院上開回函在卷可參。是按摩既非回復之必要條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除提出數封與署名「Yvonne
Ye」討論出租上海房屋之事宜及上海不動產所有權權狀影本外,並提出其聘請他人代理其處理事務之費用支出收據。且依據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該名人員似為不動產仲介人員,且原告委託該名人員處理事務之時間,自該電子郵件發信之時間為西元2011(即民國100年)年2月21日開始,應可認定早在100年2月21日起原告即已委託該名人員為原告處理原告在中國大陸之房地產管理、出租事宜,並非於車禍(100年3月12日)後,始因行動不便而無法前往中國大陸處理房地產管理出租事由。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無法前往中國大陸處理房地產事宜而需另委託他人而支出5萬元之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身體及心理受到痛苦應堪認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以及所受之傷害必須接受二次手術治療及門診治療等,以及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地位等因素,認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之金額,難謂適當,不能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被告與訴外人施純堯共同造成,
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施純堯共同賠償,原告已與施純堯達成和解,而施純堯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故此部分應減免原告之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云云。然查,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無非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惟肇事原因與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並非同一事,並非共同肇事原因即為共同侵權行為。然訴外人施純堯駕駛計程車停靠於公車招呼站內10公尺之範圍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但是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准停車之原因係因妨礙公車停靠招呼站,且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規停靠臨時停車並不必然發生遭他人自後碰撞之車禍,故訴外人施純堯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具備條件因果關係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實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停靠路旁供乘客下車之施純堯所既使之計程車,煞車不及而撞及該計程車造成正下車之乘客即原告受傷。故訴外人施純堯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須與被告共同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縱然施純堯與原告達成和解,亦不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於44萬3,095元(59465+17630+216000+150000=44309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狀係於101年2月1日送達予被告,有被告簽名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可證,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