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葛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葛亮可預見若任意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與密碼交付陌生之成年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因其為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兩名幼童,經濟困頓,即不惜發生上述後果,而分別起意,先於101年3月16日,在臺中市○里區○○路之臺灣銀行 德芳 分行前,將其向該行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蔡永根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業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蔡永根隨即於同日某時,撥打報紙上所刊登收購銀行帳戶廣告之電話,與對方約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附近見面後,將上開葛亮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戶資料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而交付5千元給葛亮。復於101年3月19日,在臺中市○里區○○路2段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前,將其向該行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和密碼交予蔡永根,蔡永根再於同日某時,以前述相同之手法,撥打報載收購帳戶廣告之電話,而在臺中市○○路附近,將上揭葛亮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資料,亦以1萬元代價,出售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並交付6千元給葛亮。旋即有不詳之詐欺集團以前開由葛亮所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各於101年3月29及30日,假冒為 張麗華張陳 彩綢、 孫東田 之親友,撥打電話向其3人借錢,致張麗華、 張陳彩綢 、孫東田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萬元或10萬元至上述葛亮所申設之2個帳戶,其等匯款之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且葛亮所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使得上開詐欺集團對於張麗華、張陳彩綢等2人詐欺取財均得手。嗣因張麗華、張陳彩綢、孫東田等人發覺受騙,方報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葛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12號卷第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乃該法第273條之2所明定。是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遂未為證據能力之記載。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葛亮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先後2件幫助詐欺取財等
犯罪事實,均坦承屬實而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
36、41頁)。㈡本院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已由被害人張麗華、張陳彩綢與孫東田於警詢
時,將其等確遭詐騙集團假冒為親友而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2個帳戶內之過程,各詳敘在卷(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查卷第52頁),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蔡永根於警、偵訊時證述其先後2次均透過報載收購帳戶之電話,將被告所交付上揭2個帳戶資料出售給陌生之成年人,皆得款1萬元,但各交付被告5千元及6千等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23、79至80頁);復有被害人張陳彩綢、孫東田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紙(見警卷第29頁、偵查卷第58頁),及臺灣銀行德芳分行以101年6月5日德芳營密字第10150002981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前揭被告向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所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以上見偵查卷第62至65、68至73頁)等附卷足為佐證。
⒉又同案被告蔡永根因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業為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65號卷第60至62、96頁)。
⒊而被告於前述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認罪之自白,
因核與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足認屬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⒋案經綜合歸納以上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資料後,本件事證明
確,前揭被告分別幫助詐欺取財共2件等犯行,已足可認定。
㈢核被告葛亮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其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被害人張麗華、張陳彩綢等2人犯罪均得手,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從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張陳彩綢所犯部分,以一罪處斷。再其先後提供2個帳戶資料而分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刑法第30條第2項明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相當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被告身心健全,能明辨是非,不應貪圖小利,助長此等犯罪;惟其供稱所以違犯本案,係因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兩名幼童,經濟困頓所致,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釋明上開處境及犯案動機(以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持平而言,其可責性之內涵顯然較輕;遂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各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尚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台幣)│├────┼─────┼────────────┤│張陳彩綢│101年3月29│匯款10萬元至被告葛亮前開│││日14時12分│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許││├────┼─────┼────────────┤│張麗華│101年3月30│匯款3萬元至被告葛亮前開│││日12時30分│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許││├────┼─────┼────────────┤│孫東田│101年3月30│以無摺存款方式存10萬元至│││日12時30分│被告葛亮前開臺灣銀行德芳│││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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