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銘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銘偉得悉友人 楊欽智葉小菁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 林思婷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清秀檳榔攤」鑰匙放置車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
5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興東街口之「理想貴族社區」附近,向不知情之鎖匠 李書安 佯稱汽車鑰匙遺失,利用李書安為其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及複製車門鑰匙1支,以此方式竊取楊欽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李銘偉利用李書安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複製鑰匙之際
,持楊欽智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清秀檳榔攤」鑰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上址檳榔攤,利用「清秀檳榔攤」無人居住,夜間無人看守機會,於101年5月20日21時許,以上開「清秀檳榔攤」鑰匙開啟後門侵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店內 楊思婷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廠牌:SONY)及監視器主機各1台。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向李書安拿取複製完成之鑰匙1支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鹿港鎮,並承前竊盜接續犯意,邀同不知情之 黃啟智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翌日(即21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再次返回上開檳榔攤,同樣以上開鑰匙開啟後門侵入檳榔攤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思婷管領之CHIMEI32吋液晶電視(含遙控器)1台、檳榔19包、香菸12包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將上開竊得之CHIMEI32吋液晶電視以2,000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 黃錢萬 。嗣林思婷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2支)、液晶電視(含遙控器)、監視器主機各1台以及李銘偉所有為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複製之鑰匙1支。
二、案經林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19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思婷於警詢指訴遭竊之情節,及證人黃啟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葉小菁、李書安、黃錢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系統1紙、讓渡證書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複製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銘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李書安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竊取車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啟智竊取「清秀檳榔攤」內財物,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先後於101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及翌日凌晨1時許,單獨前往及攜同不知情之黃啟智進入告訴人林思婷經營之清秀檳榔攤內,徒手竊取財物之2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宜,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尚有未洽,並經公訴檢官具狀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銘偉前有竊盜、強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渠正值青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一己私利,恣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且係以侵入他人建築物內方式犯之,惡性非輕,惟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本案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7F-8547號自用小客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