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9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9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9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9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9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9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 王新典 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之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王新典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共七件,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新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1年
4月23日至4月25日間通過汐止收費站及泰山收費站之ETC車道,因ETC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在案(共7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2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原先購買系爭車輛時,有去申辦eTag,但因該時只有基隆區試辦,而未辦成,伊兒子不知系爭車輛並未申辦成功,而陸續經過ETC電子收費站約20多次,因大部分已補繳,系爭7次誤以為已繳,並非故意不繳,經申訴後,系爭7次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已補繳,且收受系爭7份裁決書時系爭車輛已過戶,誤以為過戶時欠款已全部繳清,詎對方卻未辦過戶,請鈞院諒解,每次違規遭裁處3,000元實屬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經過
泰山收費站、汐止收費站之ETC車道,因非ETC用戶,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1日將系爭7件之補繳通知單(下稱系爭補繳通知單)依法向異議人之戶籍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1段39巷70弄9號為送達,通知異議人應於101年6月11日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系爭補繳通知單並於101年5月23日由異議人之配偶 陳瓊瑤 代為收受,詎異議人仍逾上開補繳期限未補繳,而經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各7紙、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年9月28日高泰業字第1010002851號函暨檢附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規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7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上情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車輛自101年4月19日起登記於異議人名下,迄未過
戶他人等情,異議人亦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9月25日函及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存卷可參,異議人雖辯稱誤以為系爭7次高速公路通行費已補繳,然其因此違反繳費規定,顯係可歸責異議人自身之過失所致,自無從據以主張免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㈢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業於
101年5月30日修正,嗣經行政院臺交字第1010059619號令定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徵欠費」,修正後之新法則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
0元罰鍰」,茲此項違規行為之裁罰,於新法施行後既已變更,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每次違規行為罰鍰300元(共7件)。
四、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7件違規行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0元,固非無見,惟查上開法規既經修正,且修正後之法規較有利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依修正後之法規裁處。茲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新法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就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每件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7件,共2,100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表┌─┬────┬───────┬──────┬──────────┬──────┬────┬────┐│編│原處分案│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原處分罰│本院裁處││號│號│││││鍰│罰鍰金額│├─┼────┼───────┼──────┼──────────┼──────┼────┼────┤│1.│北市裁罰│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300元│││字第裁22│(101年4月24│(第9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ZAQ1755│日4時56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86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補繳期限至101│││││││││年6月11日)││││││├─┼────┼───────┼──────┼──────────┼──────┼────┼────┤│2.│北市裁罰│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300元│││字第裁22│(101年4月24│(第11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ZAQ1755│日3時32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89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補繳期限至101│││││││││年6月11日)││││││├─┼────┼───────┼──────┼──────────┼──────┼────┼────┤│3.│北市裁罰│101年6月12日│汐止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300元│││字第裁22│(101年4月23│(第6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ZAP0293│日17時10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31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補繳期限至101│││││││││年6月11日)││││││├─┼────┼───────┼──────┼──────────┼──────┼────┼────┤│4.│北市裁罰│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300元│││字第裁22│(101年4月24│(第11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ZAQ1756│日14時51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09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補繳期限至101│││││││││年6月11日)││││││├─┼────┼───────┼──────┼──────────┼──────┼────┼────┤│5.│北市裁罰│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300元│││字第裁22│(101年4月25│(第10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ZAQ1756│日19時29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62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補繳期限至101│││││││││年6月11日)││││││├─┼────┼───────┼──────┼──────────┼──────┼────┼────┤│6.│北市裁罰│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300元│││字第裁22│(101年4月24│(第8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ZAQ1756│日22時5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31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補繳期限至101│││││││││年6月11日)││││││├─┼────┼───────┼──────┼──────────┼──────┼────┼────┤│7.│北市裁罰│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300元│││字第裁22│(101年4月25│(第12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ZAQ1756│日16時27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53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補繳期限至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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