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伍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壹玖參壹公克)、針筒內殘餘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鏟管陸支、束血帶壹條、葡萄糖粉壹罐、電子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零捌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伍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壹玖參壹公克)、針筒內殘餘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鏟管陸支、束血帶壹條、葡萄糖粉壹罐、電子秤壹臺及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永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
306號判決免刑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上開2罪經該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2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所犯三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於94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林永豊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租屋處,以海洛因鏟管6支取出海洛因並與葡萄糖粉混合,以電子秤1臺秤供吸食之重量後,再以束血帶束縛,並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藉由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永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另案通緝中,經警於101年6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林永豊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2.1931公克)、自其中使用過之針筒內取出之殘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37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海洛因鏟管6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0支、未使用過針筒26支、束血帶1條、葡萄糖粉1罐、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秤1臺、粉紅色圓形錠劑5顆(經檢驗結果檢出為第4級管制藥品 佐沛眠 ,由執行機關另行沒入銷毀)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永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永豊,對於上開時、地所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及第4頁),並有被告於101年6月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為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偵卷第76頁及第213頁),且現場扣得之物品之經檢驗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2404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2403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240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及第194頁至196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永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贓物照片17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82頁至85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及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2.1931公克)、自其中使用過之針筒內取出之殘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37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海洛因鏟管
6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0支、未使用過針筒26支、束血帶1條、葡萄糖粉1罐、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秤1臺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佐證,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違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且在前案已確定尚未執行期間,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5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2.1931公克)、自其中使用過之針筒內取出之殘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37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0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鏟管6支、束血帶1條、葡萄糖粉1罐、電子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未使用過針筒26支、另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預備之物,而係其另行欲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同筆錄第2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0支,係過去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非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生理食鹽水24支、分裝袋180個、海洛因磨粉板1支、不明藥物、長鋸9支、鐮刀2支、雨鞋1雙、麻手套3雙、鐵鎚1支、鏟子1支、細繩2條、絞鍊機1臺、對講機2臺、頭戴式照明器3個等扣案物品,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