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使用,並未主張供兩造及伊其餘兄弟合夥經營大嘉汽車駕駛補習班(下稱大嘉駕訓班)使用,乃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原確定判決)竟認該土地係供兩造及伊其餘兄弟合夥經營大嘉駕訓班之用,顯違反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原則;原第二審法院未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再審原告(指上訴人)即遭逐出家族事業前供大嘉駕訓班使用」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卷所附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合夥契約書及伊之陳述等,均無法導出「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伊其餘兄弟合夥經營之大嘉駕訓班使用、伊誣指再審被告(指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圍籬等設施」之事實,其判決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又伊於原第二審法院提出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府工都字第○九三○○八九五三四號核發之嘉義市地形圖顯示,大嘉駕訓班使用之土地乃完整相連之區域,而系爭土地位於大嘉駕訓班大門正對面,彼此區隔,自非大嘉駕訓班申請核准使用之班舍用地;且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所發地籍圖謄本,足徵系爭土地並非大嘉駕訓班班舍使用土地;另提出嘉義市空照圖三紙證明系爭土地上水泥地及建物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所鋪設搭建,可見伊於前訴訟程序之指摘均屬實情,原確定判決竟為伊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其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係主張系爭土地雖於六十八年八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二十餘年來均由伊管理使用,上訴人竟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誣告伊竊佔,依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伊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云云。而被上訴人為大嘉駕訓班負責人,原確定判決嗣後實體認定系爭土地由大嘉駕訓班使用一節,自無逾越上開被上訴人上訴之範圍,上訴人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不可採。又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該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載明「……告訴人甲○○亦曾自陳,系爭土地都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與伊在管理使用,且由系爭土地重劃前之舊權狀目前仍由被告在保管觀之,長久以來被告實際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前訴訟程序亦自陳「……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是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被趕出,但未退出合夥,系爭土地是大嘉駕訓班使用,不曉得駕訓班何時使用系爭二五五地號土地」等語,則上訴人於原法院前訴訟程序自陳遭家族事業「趕出」,原確定判決基於事實審法院職責而認定此發生原因,自無命被上訴人另行舉證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屬無據。至原確定判決依該卷所附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合夥契約書及上訴人之陳述,得否導出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上訴人其餘兄弟合夥經營之大嘉駕訓班使用、上訴人有誣告事實等情,上訴人並未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不符。再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竊佔,乃待審酌之爭點,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敘明: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確有管理使用權限,且認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係由兩造及上訴人其餘兄弟合夥經營之大嘉駕訓班使用,仍向檢察官誣指被上訴人擅自設置鐵絲圍籬等設施竊佔上開土地,其虛構事實,有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堪信為真實云云。是以,上訴人所提「證據」,須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始能認為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據。核上訴人所提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府工都字第○九三○○八九五三四號核發之地形圖、嘉義市空照圖,僅為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市鄉規劃之用及空拍市容,無法完全反應人民事實上或法律上實際使用土地之情況,縱經斟酌,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上訴人所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持以為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亦無上訴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審屢次引用前訴訟程序證據資料,似經調閱前訴訟程序案卷後,始認定被上訴人無竊佔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有誣告被上訴人情形,符合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贈與之規定,而斷定本件上訴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即無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十二號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函,用以證明系爭土地非大嘉駕訓班原申請使用之土地,原審就該證據如何不足為上訴人再審之訴受有利益之判決,未予說明,於法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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