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0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憲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壹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9月27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其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3年3月3日、93年10月1日各與原告各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與威士信用卡使用(即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於94年
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以每1個
月為1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
,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
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
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7年2月27日止,被
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迄
今尚餘共438,734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本金431,057元、利
息7,67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契約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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