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理由如下:
「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
,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
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
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交由
不詳男子,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男子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
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
易查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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